對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制度的思考與建議
2014-07-10 13:48:51
民事訴訟中的司法鑒定制度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由具有專業知識的鑒定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對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并給予指導性的活動,在此活動中形成的一系列法律規范的總和。主要內容包含鑒定人、鑒定程序、鑒定意見三個方面。本文中,筆者將分別就著三個方面的內容談談自己的思考與建議。
一、鑒定人
鑒定人是實施鑒定活動的主體,其素質決定了鑒定的質量,影響審判的結果?!度珖舜蟪N瘯P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四條規定了鑒定人的資格條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1)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2)具有與所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該規定只約束了鑒定人的學歷、職稱等方面,并未對鑒定人的法律水平進行規定。而目前大多數司法鑒定人都缺乏一定的法律素養。
筆者認為,司法鑒定的問題與法律密切相關。鑒定人在鑒定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規范,同時也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技能,如出庭進行質證以及辯論的能力。所以筆者建議,應當由相關部門開展法制教育來培養鑒定人的法律意識及法制觀念,從而約束鑒定人的鑒定活動。加強對鑒定人的出庭培訓,使得鑒定意見能夠更直觀的展示,禁得起庭審質證。
鑒定機構作為鑒定人的執業場所,應當加強自身的管理以及對鑒定人的執業監督。目前司法鑒定機構還存在著很多的問題。自《決定》發布以后,我國的司法鑒定機構不再是司法機關的一個職能部門,而是以一個獨立組織的身份,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鑒定活動。為了增加收入、爭奪案源,各機構之間有一些不正當競爭行為,不但擾亂了司法鑒定市場的秩序,也對司法鑒定的公信力造成了極大的破壞。
筆者認為,要加強對司法鑒定機構的管理。首先,應當嚴格準入制度,加強監管的起點。其次,全面落實對鑒定機構的評級,并向社會公布。再次,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懲戒。前有評估認證,后有責任追究,才能促使鑒定機構沿著正確的方向發展,為司法審判提供更好的服務。
二、鑒定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在鑒定的程序中,有兩個關鍵點應當特別的注意。
一是鑒定機構的選擇。法院在依申請啟動司法鑒定程序時,一般先由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確定司法鑒定機構。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通常采用搖號或者抽簽的方法在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中隨機確定。涉及到專業性較強的問題,能夠進行鑒定的機構較少的情況下,法院也可以進行指定。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有一方當事人經通知仍不到場參加鑒定機構選擇的情況。此時,法院一般是采取搖號或抽簽的方式確定鑒定機構。如何能夠確保搖號或抽簽過程的公正性,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在法院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的過程中,對鑒定機構的選擇也面臨同樣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引入見證人,對選擇的過程予以見證。
二是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過程。鑒定機構確定以后,便是收集檢材,送交鑒定。鑒定機構的鑒定過程往往對許多當事人是不公開的。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當事人的知情權,易導致當事人對鑒定機構的偏見和對鑒定意見的不信任。筆者認為,應當明晰司法鑒定程序,使雙方當事人充分了解鑒定的情況,做到公平、公開、公正,使鑒定意見能夠得到當事人的認同,使案件的審理更加科學、公正。
三、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作為鑒定人對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后所作出的具有證據意義的專業性意見,可以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往往能夠左右案件事實的認定,因此應當加強對鑒定意見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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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鑒定意見的審查,筆者認為,法院應當從其合法性、可靠性、關聯性等方面進行。主要應當審查鑒定機構是否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鑒定人是否具備相關的資質及專業水平,鑒定人是否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鑒定的委托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鑒定程序是否科學,鑒定意見的告知程序是否合法,鑒定意見的真實性以及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筆者認為,該條僅規定了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如法院發現鑒定意見存在該條規定情形的,也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重新委托鑒定。
?。ǘ╄b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為加強對鑒定意見的審查,《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睹袷略V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對在司法實踐中有效解決鑒定人不出庭作證導致的鑒定意見權威性不足、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等弊端具有重大幫助。但是筆者認為,該制度仍然存在許多不足。
一是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啟動不合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以及《決定》的第十一條規定,鑒定人出庭作證,應當經人民法院通知,且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這一規定帶有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處分。另外,當事人啟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并不明確,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的方式和時間,不便于法院和鑒定人進行充分的審前準備,也可能對另一方當事人造成訴訟突襲。
二是鑒定人出庭作證程序內容不明。即使鑒定人出庭,鑒定意見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也不一定能在法庭質證過程中得到充分辨認。
三是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救濟機制缺乏。雖然法律規定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裁決的依據,但是鑒定人的過錯并不能歸咎于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法律沒有規定對申請鑒定的當事人在此種情況下的救濟途徑。
筆者認為,對于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
一是應當尊重當事人對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啟動權,當事人有異議的,法院應當無條件通知鑒定人出庭;當事人沒有異議的,應當直接認定鑒定意見的證據效力。法院認為鑒定人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征求當事人意見,除非涉及國家、社會或第三人的利益。此外,也應當明確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舉證期屆滿前書面告知法院。
二是應當進一步明確鑒定人出庭的程序內容,制定統一的鑒定意見采納標準以及鑒定人出庭庭審細則,作為鑒定人出庭作證接受詢問的核心。
三是健全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救濟機制。賦予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或者法院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重新委托鑒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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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