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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存在問題淺析

    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存在問題淺析
    2013-11-25 09:37:00
    隨著社會的發展,涌入人民法院的案件涉及的專業性問題不斷增加,需要司法鑒定的案件隨之增加,如何做好司法鑒定相關工作,也就成為了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針對目前對外委托司法鑒定工作中存在問題,筆者立足本院法醫技術工作實際略抒己見,以期達到向各位同仁交流學習之目的。
     
        一、法院是否預收鑒定費用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25條第2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表明申請鑒定人必須向法院預交鑒定費用,才能作為法院受理申請對外委托鑒定事項的重要前提條件。而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斟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表明人民法院不能代收代付鑒定費用。因此,法院預收鑒定費用,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未出臺之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但明顯違反《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同時還存在一個弊端,即鑒定機構未正式開展鑒定工作前,法院無法確定鑒定費用數額,而法院賬戶的開立管理也有嚴格規定,預收的鑒定費用類似于法院的暫存款,在鑒定費用進帳、支付給鑒定機構、退費等環節都很麻煩,如以個人名義收取、支付給鑒定機構、退費,將面臨著公款私存、坐收坐支、挪用公款或與當事人“三同”辦案等違規違紀而被投訴、查處的重大風險。如法院不預收鑒定費用,而法院已經將委托事項辦理出去,申請鑒定人又遲遲不交鑒定費,使對外委托工作又陷入被動局面。
     
        筆者認為,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法院不再預收鑒定費用,如先鑒定后再由法院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鑒定機構也不現實,可以嘗試由鑒定機構依據鑒定事項直接書面通知申請鑒定人將鑒定費用直接交到鑒定機構或法院根據鑒定機構的意見代為通知申請鑒定人將鑒定費用直接交到鑒定機構的辦法來解決,才與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相符。如申請鑒定人到期不交鑒定費用,又無正當理由的,則視為申請鑒定人不再申請鑒定。
     
        二、鑒定標準不統一
     
        目前,我國出現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三個適用標準,由于上述三個標準所規定的構成傷殘等級的條件、適用的范圍和領域不同,從利益最大化考慮,導致當事人、法院與鑒定機構之間有可能出現就某個鑒定事項到底該適用哪個鑒定標準存在較大的分歧意見,從而使問題更加復雜,矛盾更加尖銳,難以通過鑒定意見來準確查明案件事實的目的。
     
        筆者認為,在國家司法鑒定管理等部門未全面研究整合現有鑒定標準的情況下,應充分運用現有鑒定標準,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從適用范圍上進行概定,即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應統一適用《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因工負傷和因職業病致殘應統一適用《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其余損傷則應適用《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以規范鑒定機構適用鑒定標準的隨意性。
     
        三、重新鑒定是否準許
     
        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于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后,另外一方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法院是否準許重新鑒定,個別存在于法院委托鑒定部門鑒定,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
     
        筆者認為,雖然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鑒定人是否中立、送檢材料是否真實、是否全面等方面存在問題,但在另一方存在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時,應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7條、28條的規定辦理,即 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它情形時,法院應予以準許重新鑒定,除此外,盡量不準許重新鑒定,以減少鑒定的隨意性。對有缺陷的鑒定意見,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四、鑒定人出庭作證問題
     
        實踐中,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只要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未仔細審查異議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正當理由,即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筆者認為,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應仔細審查異議是否成立、是否有正當理由,才決定鑒定人是否出庭作證,防止當事人隨意提出異議,拖延訴訟,也才能保護鑒定人的合法權益,節約司法資源。對鑒定意見中直接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內容,方可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除此外,法院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3條的規定,來決定鑒定人是否出庭作證。對應當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其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鑒定費用應返還申請鑒定人,同時法院應建議司法行政部門對鑒定人或鑒定機構警告、停業或撤銷登記等處罰。
     
        五、鑒定機構的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實踐中,當事人申請鑒定后,在啟動鑒定程序時,有的作了慎重審查,有的未作慎重審查,自行對外委托進行鑒定。
     
        筆者認為,當事人申請鑒定后,應對申請鑒定的專門性問題與案件處理結果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進行審查,確需鑒定的,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送檢材料進行質證,確保送檢材料的真實性和完全性,同時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協商不成時,由法院指定。根據法發[2001]23號《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四條規定:“凡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統一對外委托鑒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法釋[2002]8號)第2條:“人民法院司法鑒定機構負責統一對外委托和組織司法鑒定。未設立司法鑒定機構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配備專職司法鑒定人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代行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的職責。”表明基層法院的司法鑒定,由辦案部門將鑒定工作準備完畢后,統一由基層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報上級人民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由上級人民法院統一對外委托鑒定,如當事人協商確定了鑒定機構,也應歸口管理,由基層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協商確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作者單位:云南省永善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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